关于鄂托克前旗大坤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2-05-25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2021〕16号
鄂托克前旗大坤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3353122353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韦新
地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
我厅于2021年9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环评要求“在进行生化之前,通过二级气浮(涡凹气浮与溶气气浮)系统,投加复合凝聚剂和复配凝聚剂进一步去除水体中的有机胶体质和油类物质及大部分细微悬浮物”,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未得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污水处理系统压裂返排液处理工段的气浮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9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21年9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2021年9月7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拆除了污水处理系统压裂返排液处理工段的气浮处理设施。
4.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鄂托克前旗大坤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你单位总经理韦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厅于2021年10月26日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告〔2021〕1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我厅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擅自拆除污水处理系统压裂返排液处理工段气浮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到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风路支行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帐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055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11月11日
抄送: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印发 2021年11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s://sthjt.nmg.gov.cn/xxgk/cfxx/202203/t20220321_2020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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