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04-22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环罚字〔2022〕4号
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MA0MW13DX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传清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我厅于2022年4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单位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的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将每月单独采集一次煤样作为当月混合样自测元素碳含量,存在虚报、瞒报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2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22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调查询问笔录》。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法人授权委托书。
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该企业违法主体是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
7.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2020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报告。
8.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2020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9.2020年煤炭元素分析测定原始记录。
10.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2020年分析报告单。
证据7-10证明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在编制的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将每月单独采集一次煤样作为当月混合样自测元素碳含量,存在虚报、瞒报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我厅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环罚告字〔2022〕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中天合创化工分公司关于内环罚告字〔2022〕2号、内环罚告字〔2022〕3号的申辩意见书》,提出对生态环境部指出2019年、2020年碳排放工作存在问题已立即进行整改;对碳排放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对碳排放记录台账、数据、煤炭留样等方面确实存在管理上的缺陷,但没有虚报瞒报的主观故意;碳排放管理不规范行为发生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等三条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你单位对生态环境部指出2019年、2020年碳排放工作存在问题已立即进行整改的申辩意见我厅予以采纳;因你单位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中将每月单独采集一次煤样作为当月混合样自测元素碳含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对你单位碳排放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不够,对碳排放记录台账、数据、煤炭留样等方面确实存在管理上的缺陷,但没有虚报瞒报的主观故意的申辩意见我厅不予采纳;因你单位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2月1日施行后编制,对你单位2020年碳排放管理不规范行为发生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的申辩意见我厅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内环罚告字〔202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的规定,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集体讨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本裁量基准的裁量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裁量。”及《环境行政处罚法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要求,考虑该案件为生态环境部移交案件,定性为违法情节严重,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呼市东风路支行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帐 号:05495101040006015000000115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6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s://sthjt.nmg.gov.cn/xxgk/cfxx/202304/t20230413_2295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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