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解读→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10 来源: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并于11月4日公布,《条例》共7章62条,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本篇内容将从政府及其部门、工业企业聚集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畜禽养殖及农村(含农垦、森工)生活污水等4个方面,就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中的突出亮点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亮点解读
一、政府及其部门管理政策
1.落实江河湖泊水质全面改善要求:
第六条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激励问责制度,并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2.落实河湖长制:
第七条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制。省、市、县、乡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巡河、巡湖。村级河湖长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3.强化排污口排查整治: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从受纳水体到排污单位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和主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分类整治,有关主责部门按照职责严格实施监督管理。4.同一流域的江河上下游、左右岸和湖泊水库周边水污染成因复杂,通过建立联合协调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
第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江河上下游、左右岸和湖泊、水库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5.清除冰雪,应对融雪剂问题:
第二十四条清除冰雪鼓励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必须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冬季冰上休闲娱乐项目的建设者、经营者应当在冰面解冻前,将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冰上休闲娱乐设施拆除。6.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建立长效机制,坚持依法治污: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目标、主责部门和完成期限采取流域统筹治理、源头污染治理水系治理等措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水质监测等长效机制,加强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纳污坑塘,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7.加强饮用水水质监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水源保护区可以在取水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8.备用水源问题:
第五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以地表水为单一水源供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二、工业、企业、工业聚集区
1.特定工业企业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高盐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对已经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2.工业集聚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工业集聚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江河、湖泊等水体的应当达标排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开展监测: 未达标排放的,必要时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标改造。3.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划定及其名录的确定作了规范:
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前款规定中的企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一) 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二) 属于一级、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三) 危险废物处置场涉及填埋处置的:(四) 生活垃圾填埋场日处理能力五百吨以上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三、城镇污水处理厂
1.聚焦溢流口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用问题: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加快建设,不得通过溢流口、泵站等排p长期向环境排放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2.针对初期雨水污染问题:
第三十八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雨水、污水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行污水截流、收集措施,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可以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i调蓄池容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确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四、畜禽养殖、农村(含农垦、森工)生活污水
1.对散养密集区及养殖户的管理,《条例》将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畜禽养殖户类污处置行为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范围,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临时贮存设施,临时收集畜禽粪便污水,不得在集中处理设施外倾倒、排放,防止污染水体。2.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适用首违不罚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预防在先的原则,引导散养户主动纠正违法行为,避免“为罚而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的畜禽养殖户在集中处理设施外倾倒、排放畜禽粪便、污水,污染水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外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3.聚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新建集中住宅污水处理:
新建农村集中居住区原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进行升第四十五条级改造或者同步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稳定运行,禁止将收集的生活污水直接向环境排放。4.农垦、森工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问题:
第六十一条在龙江森工集团所属林场 (经营所)、伊春森工集团所属林场 (经营所) 和北大荒农垦集团所属农 (牧) 场所在区域内,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五百吨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参照执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放标准,但林场(经营所) 、农(牧) 场所在区域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所在区域的除外。原文链接:http://sthj.hlj.gov.cn/sthj/c111946/202412/c00_317911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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